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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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訴外人 葉斯濃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一零六年二月二日止,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一六期,並按期於當月二日定額攤還本息,前開第一筆借款之利息,自借款日起一年內,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七(當時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機動計付,自第二年起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七(當時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機動計付,第二筆借款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訴外人葉斯濃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四月一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分別積欠二百二十三萬九千零四元、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尚未清償,而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六,減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三七後,第一筆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利息;原告因而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二四○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三三號拍賣抵押物並進行分配後,原告仍有本金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還款明細影本各二份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間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斯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一零六年二月二日止,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一六期,並按期於當月二日定額攤還本息,前開第一筆借款之利息,自借款日起一年內,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七(當時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機動計付,自第二年起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七(當時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機動計付,第二筆借款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訴外人葉斯濃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四月一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分別積欠二百二十三萬九千零四元、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尚未清償,而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六,減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三七後,第一筆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利息;原告因而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二四○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三三號拍賣抵押物並進行分配後,原告仍有本金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還款明細影本各二份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間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林晏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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