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明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初突然將被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工作年資計三年七個月又二十三日,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因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中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挖土機作業,除依上訴人指示操作挖土機外,並應定期將職務範圍內之機具保養、更換機油,以維護機具之正常運作、確保安全;又進出工地時,需配戴個人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器具,穿著工作鞋,嚴禁穿拖鞋,以免遭鐵釘或其他尖銳物品割傷,造成身體傷害。惟被上訴人並未善盡保管機具之義務,致機具引擎隨時處於磨損、毀壞危險中;另多次穿著拖鞋進入工地,經被上訴人勸誡仍不改進,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再次穿著拖鞋進入板橋工地,而遭工地內鐵釘或其他銳利物品割傷,並導致工地停擺、業主並因此要求上訴人改善;又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就其駕駛上訴人之小貨車未盡保管之責致該車失竊,零件遭拆卸。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約為四萬七千元至四萬八千元之間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者(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二○頁)。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初突然將被上訴人解雇,尚積欠資遣費未給付等語,然上訴人則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生效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現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在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即以如前所述事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語,就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被上訴人已陳稱:其係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始受告知終止契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至第二○頁,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甲○○即上訴人公司負責工地現場之人員,亦在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時我就跟被上訴人講過要解僱他,後來老闆在五月二十日還有再告訴他一次,:::,只有告訴他做到月底就好了。」等語(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上訴人已將九十二年五月份薪資全部給付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頁)。足徵,上訴人確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終止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二)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此則應依客觀情事判認之。
⒈被上訴人乃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挖土機作業,除依上訴人指示操作挖土機外,
並應定期將職務範圍內之機具保養、更換機油,以維護機具之正常運作、確保安全,倘若未按時保養則挖土機引擎將因之毀損,而被上訴人在受僱期間確曾未依上訴人指示踐行挖土機具保養工作等事實,業經上訴人陳述綦詳,核與證人甲○○在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之情節相符。
⒉次查,上訴人在工地現場均會設置告示牌,要求工人進入工地必須戴安全帽
、不得穿著拖鞋進入工地,亦經被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並經證人甲○○證明無訛。再者,被上訴人曾多次穿著拖鞋進入工地,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再次穿著拖鞋進入板橋工地,致遭工地內鐵釘或其他銳利物品割傷,並導致工地停擺之事實,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三頁)。雖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因痛風始穿著拖鞋進入工地等語,但觀諸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應診日期均在九十三年三月間,其此部分所陳,尚無足取。
⒊依證人甲○○證稱:若在工地現場遭勞工局安裝之攝影機拍攝到工人有穿著
拖鞋進入工地情形,將使上訴人遭業主罰款,而被上訴人曾經有多次穿拖鞋進入工地之行為,上訴人亦以口頭告誡過等語。顯見,工地安全為上訴人經營事業必須維護者,其在工地現場設置告示牌要求工人不得穿著拖鞋進入工地,係在維護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維持工地安全,自屬合理適當。
⒋綜前以觀,被上訴人除未按時保養其所駕駛之挖土機,造成挖土機引擎有損
壞之可能外,另在進入工地執行職務時更多次無正當理由逕行穿著拖鞋進場,被上訴人既已多次違反上訴人所訂規則,自已該當違反工作規則情狀。此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明顯導致上訴人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進行因而受到干擾。又上訴人前曾多次口頭告誡被上訴人,其後始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已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所為終止契約之解雇懲戒處分,應屬正當。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可信取,兩造間勞動契約因之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則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明輝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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