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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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均經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見元弘有限公司所有(乙○○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騎樓,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乃徒手發動引擎以竊取上開機車。嗣於當日下午六時許,甲○○將該機車停放於台北市○○○路一九八之十七號旁時,適為乙○○之友人 宋威德 發現,通知乙○○報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員警查獲。甲○○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疏未將鑰匙取下,遂又徒手竊取該機車。旋於當日下午九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駛經台北市○○路,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追捕至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始將甲○○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機車失竊及證人宋威德證述目擊被告騎乘被害人乙○○機車等情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乙○○、丙○○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竊取機車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揭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之竊盜犯行部分,原審未併予審酌,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戒慎,復再觸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原不宜寬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非無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又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允中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三、簡易案件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本件經合議庭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應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應由本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另為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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