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發票人欄蓋有「丙○」印文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兄長乙○○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此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兄長乙○○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特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祿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請示若無法借到現金是否同意收受八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允諾後,乙○○即當場簽發另紙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為「丙○」、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下稱另紙本票),連同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同年四月七日申請)、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交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則交付乙○○八紙面額計二百萬元之支票,該八紙支票皆已兌現,其中六紙面額計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丙○」之印文既屬相同,被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丙○」之印文及被上訴人所提印鑑章蓋印之「丙○」印文相比對結果,均為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調科二字第0九三000二四二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真正。又上訴人自陳系爭本票係乙○○所交付,惟質之乙○○卻否認被上訴人曾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是否被盜用印章為發票行為?若否,兩造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若是,兩造間有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茲審究如次:
㈠證人即特祿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會計 張珮琛 證稱:「(法官問:請陳述所知
乙○○與上訴人間財務往來情形?)乙○○欠特祿公司與勤格公司借款,乙○○之前交給公司的票均跳票,系爭二百萬元是乙○○要向特祿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借款,我是公司會計我準備開公司支票給乙○○,因高拿這二張本票(原審卷二十一頁及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說要借款,上訴人說之前票未按時兌現,乙○○說這是其親戚的票沒有問題,但是上訴人不相信,但高又提出被上訴人不動產做擔保,後來高用辦公室電話打給被上訴人說公司要開票沒有辦法一次給現金,後來高就說被上訴人說OK,上訴人就告訴我支票怎麼開,我就開了幾張交給高簽收。」「(法官問:這二張本票是何人交給上訴人?)是乙○○。」「(法官問:乙○○有無說本票來源?)說是跟妹妹拿的。」「(法官問:乙○○要借多少錢?)二百萬元。」「(法官問:二百萬元為何要開四百萬元的票?)因為高說六月才有錢還,四月那一張當場在辦公室開的。」「(法官問:四月那一張票上記載是何人所寫的?)是高寫的。」「(法官問:票上簽名蓋章是何人所為?)是乙○○當場所為。」「(法官問:高當天有無帶印章?)有。」「(法官問:當時有無問高是否經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應該有問,高當時一直講是經過家人同意。」「(法官問:六月這張票高是何時拿出來?)也是同一天在辦公室寫的。」「(法官問:乙○○當時說何人要借款?)他說他要借,但沒有擔保,所以拿被上訴人不動產來擔保。」「(法官問:當天如何肯定是被上訴人接的電話?)高有叫被上訴人姓名說妹子哥哥怎麼樣等。」「(法官問:當天有無與被上訴人通上話?)沒有,只有高。」「(法官問:高在電話中有無提到要用被上訴人名義開本票?)不清楚,只講借款事情,談話中應該會有提到本票事情。」「(上訴人問:六月這張票是當場寫的?)我看到有一張是現成,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四月應該是當場寫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乙○○復坦承另八紙以特祿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三十日,面額總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所交付(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而另紙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手寫部分除「丙○」二字外係其填載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且比對另紙本票手寫「高」字之筆鋒、運勢與卷附支票乙○○(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背書之「高」字極相似,另9」等字之筆鋒、運勢亦與卷附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見本院卷第五十頁)「F」「2」「0」「1」「4」「9」等字極相似。足見另紙本票手寫「丙○」二字及上「丙○」之印文(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亦屬相同。且觀諸另紙本票上「丙○」「Z000000000」字跡與「丙○」印文之相對位置,可看出「丙○」印文應非事後加蓋,而係同時簽名及蓋印。足見乙○○應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往特祿公司借款二百萬元,並當場簽寫被上訴人之姓名與㈡證人張珮琛雖指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往特祿公司借款二百萬元已先備
有系爭本票並當場交付予上訴人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上手寫金額及發票日之字跡與另紙本票上手寫金額及發票日之字跡截然不同,應係由不同人所書寫,系爭本票上手寫金額及發票日部分應非乙○○所填載。又系爭本票與另紙本票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十二日,依通常票據使用習慣,乙○○應係先簽發使用票號及發票日在前之另紙本票而非先簽發票號及發票日在後之系爭本票備用,且乙○○僅借款二百萬元,其當場簽發二百萬元之另紙本票交予上訴人已足供擔保,何須再交付事先備妥之同額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足見乙○○應非為擔保上開二百萬元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甚明。證人張珮琛指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借款時已先備妥系爭本票並當場交付予上訴人云云,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證人張珮琛固指乙○○於簽發另紙本票時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云云。惟查,
乙○○使用電話時既無他人與受話者直接對話,已難認定受話者確係被上訴人,亦無法確認乙○○轉述之內容是否與受話者表示之內容相同,證人張珮琛復無法明白肯認乙○○究有無對被上訴人提到簽發本票乙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於電話中授權乙○○簽發另紙本票,自更不能進而推論被上訴人亦有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
㈣系爭房地係乙○○所有,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是被上訴人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處理,符合社會常情。不能因乙○○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謂被上訴人曾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
㈤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訴外人 周義雄 受託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台北縣中和市第
二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有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惟縱認該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親自委託周義雄辦理,亦與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無涉。
㈥卷附八紙支票中之六紙面額計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固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或
背書予他人提兌(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三十六頁)。惟此與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要屬二事,無必然相關。證人乙○○復稱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借款(見本院第四十七頁),自不能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
㈦由上觀之,乙○○已陳明被上訴人未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且乙○○確有自行簽
寫被上訴人姓名及使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蓋印簽發另紙本票之行為,再佐以系爭本票如何簽發完成?票據原因關係為何?皆有可疑。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上蓋印為發票行為,亦未授權乙○○在系爭本票上蓋印為發票行為,衡情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之印章應係被盜用無訛。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被上訴人另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洪舜帆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