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十幾分許,因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告訴人乙○○住處之陽台鐵窗未上鎖,竟自該陽台侵入,並喚醒當時於臥室沉睡之乙○○,嚇令乙○○說:「我現在在跑路中,妳不可以出聲,把錢拿出來」等語,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及零錢包一只,得手後逃逸。乙○○待被告離去後即刻報警處理,旋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黃素霞 、丙○○、丁○○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值勤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辯稱:伊當時只是在被查獲之地點等女朋友,身上也沒有查獲任何贓物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被害人之指認空泛且指認過程違法,警察不利於被告之指述顯有重大瑕疵,且在被告身上並未查獲被害人所失財物,又縱被告無法交代行蹤,亦不得逕予定罪等詞。
四、經查:㈠證人即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房間內是
暗的,所以並沒有看見嫌犯的臉,後來應嫌犯要求出去開大門讓嫌犯離開時,因為有開燈,所以有看見嫌犯所穿著的衣服是咖啡色細格子,感覺嫌犯身材壯壯的、大約一七0公分左右,年齡應該是四、五十歲之中年男子,因為害怕,所以沒有看到嫌犯的臉,也沒有看到嫌犯的頭髮,即使再看到嫌犯也無法辨識,也不能確認嫌犯的聲音,警詢中說有看清楚嫌犯僅是指看清楚嫌犯的衣服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三頁),已經明確指出案發當時因為害怕,始終不敢抬頭看嫌犯之長相,即使再看到也不能確認,而無從指認嫌犯。
㈡又證人乙○○雖有提及在玄關處因為有燈所以有看到嫌犯所穿著之衣服,然被告
係在證人即查獲員警丙○○、丁○○在案發當天執行巡邏勤務中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發生搶案後在二分鐘之內立即前往現場處理,並在仁愛路圓環附近靠近案發現場附近發現被告,證人乙○○並在案發後約二十分鐘內由員警陪同到前開查獲現場指認被告,證人乙○○在指認後並稱「很像」、「應該是他」、「不能百分百確認」等語,此亦據證人丙○○、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五、八、十八、二二頁),亦即從案發到證人乙○○指認被告之時間並未超過三十分鐘,在距離案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若證人乙○○確實能辨識嫌犯,自當於現場看見被告時即能馬上確認,而非以「很像」、「應該是他」、「不能百分百確認」等不確認之語詞回答員警,可證證人乙○○即使在案發後三十分鐘之內看到被告,仍然無法確認被告即是侵入其住宅強盜之人。
㈢證人乙○○於警詢中雖曾經指稱:「我當時隨同警方在現場指認無訛,就是他(
即被告)」等詞,並於案發當天所拍攝之被告照片旁簽名表示就是照片中之被告侵入其住宅(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二頁),然此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指訴,乃係基於告訴人之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不能確認被告就是嫌犯乙節,已如前述,而與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則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除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然查,本案告訴人乙○○指認之過程係證人丙○○、丁○○接獲通報前往案發現場時在現場附近發現被告身著花格子咖啡色上衣,年約五十歲,身材一百六十幾公分等特徵均與告訴人報警時所提供之嫌犯特徵相符而下車盤問,進而通知告訴人前往查獲現場指認被告,復據證人乙○○、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二五至二七頁),如此在證人丙○○、丁○○已經懷疑嫌犯就是被告的情形下,讓告訴人作單一的指認,其指認之程序顯係以「對號入座」之方式為之,實難期待告訴人之指認為正確無誤。又證人乙○○、丙○○、丁○○對於在查獲現場究竟是與被告面對面指認,或只指認被告之背面,或全面指認,已有完全不同之證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二二、二七頁),再核以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分別列舉出「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表附於筆錄。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指認程序,本案之指認過程為員警通知告訴人在查獲現場與被告一對一直接面對面指認,均違反上開要領,程序上之踐行已有明顯瑕疵。其後告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雖再經過員警提出被告當天拍攝之照片供其指認,然此亦屬於單一指認,且先前已經在查獲現場為指認,難免已遭受暗示誤導,是亦與前揭規定之程序不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㈣再查,證人乙○○證稱:侵入其住處強盜之嫌犯拿走一個墨綠色的小零錢包,還
有現金,但不確定現金有多少,可能有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九頁),惟證人丙○○、丁○○查獲被告時,並未在其身上查獲屬於告訴人遭強盜之財物及零錢包,證人丙○○、丁○○並曾在查獲現場附近搜尋,亦未發現相關證物等情,復經證人丙○○、丁○○結證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十
九、三二頁),亦即員警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任何屬於告訴人遭強盜之財物。證人丙○○、丁○○雖又提及,查獲當時被告身上有發現類似鐵屑的咖啡色、髒髒的痕跡,然並未就此為進一步之查證等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七、二十、二一、三三、三四頁),則此是否屬於告訴人家中鐵窗之鐵屑,亦無可考。
㈤末查,證人黃素霞雖於偵查中陳稱: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天也沒有
與被告約在仁愛路圓環附近見面等情(見偵查卷第八二、八三頁),而與被告所辯,當天伊是在查獲現場等候相約之女友黃素霞乙節不符,然如前開判例意旨所揭櫫之意旨,自不能單憑被告辯解不能成立,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下,遽認被告涉及公訴人所指犯行。
㈥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警備隊值勤報告、現場照片四張,均只能證明案發現場遭人侵
入之情及證人丙○○、丁○○查獲被告之過程,尚不足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因之,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所指強盜犯行之主要論據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已有瑕疵,而無證據能力,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表明未曾仔細看見嫌犯臉孔,不能指認嫌犯,又證人丙○○、丁○○之證詞及警備隊值勤報告、照片等均不足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余明賢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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