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九計算,嗣簽訂增補契約,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二.○五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八五計算,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五五計算,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減原碼距重新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詎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債權總額為四百十七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六五,減碼百分之○.五五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一五),受分配金額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依兩造約定之抵充順序後抵充後,尚有本金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已遭拍賣,現借住親戚家中,雖有意處理債務,但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第十二頁)、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三頁)、增補契約(第十四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士院儀九十二執勇字第一○一九九號通知(第十五頁至第二一頁)、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第三三頁)、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第三四頁至第四二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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