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一地號土地,持分一四○○○分之二八○、及其上同段二二五一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八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二人就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建築完成,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交屋完畢。於交屋後,被上訴人即強勢管理使用並將之出租,此舉已侵害上訴人之共有權,被上訴人收取租金逾其應有部分範圍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得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元,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國防部通化新村眷舍整建後,兩造受分配之房屋,原房舍座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舊眷舍),乃兩造之母親所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兩造曾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眷舍整建前,舊眷舍係由上訴人使用及居住,眷舍興建竣工後,輪由被上訴人使用及居住,故被上訴人使用居住前述房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之聲明,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四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元,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為兩造所共有,二人就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八頁,原證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二)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交屋後,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將之出租。(原審卷第十四頁,原證三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原證四及原證五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
(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曾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被證一協議書)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就收取之租金超過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範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被上訴人拒絕,並以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應輪由被上訴人使用等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如何?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七十九年一月一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內容涉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兩造已故之妹 朱振蕙 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但該協議書欠缺朱振蕙之簽署,並未成立生效,上訴人不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等語。惟查:
1、系爭房屋是由原座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舊眷舍改建而成,,又舊眷舍乃兩造與朱振蕙之母所遺,由兩造與朱振蕙三人共同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簽定協議書,係因舊眷舍為國防部通化新村眷舍改建範圍,為定眷舍改建前後之使用管理、改建事務處理、補助款之分配及所有權之歸屬而訂定,此觀諸卷附協議書之內容即明。前開協議書原有甲(朱振蕙)、乙(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三方,且協議書之內容並於第三條約定朱振蕙得分配改建期間之房租津貼,第五條約定,整建後之眷舍(即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朱振蕙所共有,均有涉及朱振蕙之權利,惟實際上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間卻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故兩造就此協議書之效力頗有爭執。原審就此詢之證人即朱振蕙之夫 樂和謙 (朱振蕙已於八十一年間去世),樂和謙證稱:「該房子事後聽我太太說將來要給男孩,我太太是八十一年過世,我沒看過我太太與兩造寫過系爭協議書,但有口頭說要放棄房子的權利,由他們兄弟處理」(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朱振蕙已經去世,樂和謙為其繼承人,樂和謙供述確認朱振蕙拋棄權利等情,屬不利於證人本身之證詞,信憑性較高,應屬可採。應認朱振蕙雖為舊眷舍名義上之繼承人,但已拋棄繳款取得改建後眷舍(系爭房屋)之權利,故未在前開協議書簽名。
2、前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協議書原有三方當事人,但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簽名,形式上雖有未完備之處,惟查,舊眷舍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整建拆除時止,係由上訴人無償使用居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之自備款與貸款金額,上訴人亦遵守協議書第五項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二日,將應分擔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此亦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被證三存摺影本),可見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後,皆遵守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規定之事項,忠實履行雙方之義務。應認兩造於朱振蕙拋棄權利後,有就協議書內容涉及朱振蕙之權利部分由兩造均分(如就第五條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分配,改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他條款仍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的合意。上訴人主張朱振蕙未簽名於協議書,協議書不成立等語,就協議書之形式而言雖有所本,但兩造既於朱振蕙拋棄權利後達成新的合意,前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協議書形式上之不完備即與此新合意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協議書第一條及第四條有關舊眷舍及系爭房屋使用之約定,兩造仍應受拘束。
(二)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輪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及居住」之效力如何?被上訴人可否將系爭房地出租?
1、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項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在約定分管契約之內容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即使將共有物全部由共有人中之一使用,或交予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參照)
2、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即為兩造所共有,依兩造前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眷舍整建竣工後,輪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及居住,直至讓渡予丙方(即上訴人)時止。」,即屬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依據前開約定,就系爭房屋之全部自行居住使用,或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予第三人使用而收取租金,亦合於兩造間之分管契約之約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以協議書第四條僅約定被上訴人可以使用居住,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云云,核與前揭分管契約效力之說明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存在,其內容依前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在系爭房屋讓渡予上訴人前,輪由被上訴人使用,該分管之約定解釋上應包含出租在內,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並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基於共有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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