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二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一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強制工作三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於附表所示時地,見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計程車夜間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法損壞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各該所有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採集車內之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均與甲○○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乙○○、陳順發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及證人陳順發之妻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遭人敲破車輛車窗後進入竊盜之受害情節悉相吻合,並有被竊車輛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車輛上所遺留指紋係屬被告所有一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八八二二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0四六三六號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三000三四一三號鑑驗書三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多次竊盜及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及連續毀損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論斷。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強制工作三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以正途取財、卻屢屢再犯竊盜行徑,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所生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且諉稱不識字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一號陳順發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八九號乙○○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表┌──┬────┬──────┬─────────────┬───────┐│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一│九十二年│台北市萬華區│以不詳之方式破壞丙○○所有│丙○○置於車內│││九月十六│桂林路底之堤│車牌號碼00—二四0號營業│之國民身分證、│││日某時│外停車場│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後,開│汽車駕駛執照、│││││啟車門進入│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台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世華銀行││││││現金卡、世華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中華商銀信用││││││卡二張及新台幣││││││三千餘元│││││││├──┼────┼──────┼─────────────┼───────┤│二│九十二年│台北市士林區│以不詳之方式破壞乙○○所有│現金新台幣六千│││十月十四│文林北路、小│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元│││日二十三│北街口│車車窗後進入││││時三十分││││││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十時間某││││││時││││├──┼────┼──────┼─────────────┼───────┤│三│九十二年│台北縣永和市│以不詳之方式破壞陳順發所有│現金新台幣三千│││十二月十│環河東路、竹│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元│││六日某時│林路七五巷口│車車窗後進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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