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0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預借現金或在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按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領用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代償卡代付上訴人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前者並約定自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利息及加收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第二年起則按前開約定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後者則約定自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依應繳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手續費,二十四個月後按前開約定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代償款本金、利息、手續費,共計三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止,按月依應繳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其中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止,按月依應繳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任何信用卡,其一直居住在二六九巷二七號居住過,從未收到被上訴人公司寄出的信用卡及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上訴人之學歷是錯誤的,上訴人沒有使用過申請書上所載000000000之電話,也未曾在申請書所載任職單位「文君行」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被上訴人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領用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上揭五張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代償款本金、利息、手續費,共計三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如上述之利息、手續費迄未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及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上訴人申請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被上訴人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為證,但上訴人否認上揭申請書上其
簽名為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就上揭申請書上「丙○○」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核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上「丙○○」之簽名,與上訴人於報告單及當庭親自書寫之筆跡,筆劃特徵並不相同,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揭申請書上「丙○○」簽名為真正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已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已將系爭信用卡寄至雲林縣○○鎮○○路○段○○號與上訴
人,上訴人收受後以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云云,但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簽帳單為證,且上訴人否認曾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六十號、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台南縣○○鄉○○○路○○○巷○○號居證證明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曾申請、收受及使用系爭信用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其中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止,按月依應繳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劍毅法官羅富美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