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王悅澄 ,沿臺北縣淡水鎮關渡橋下由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淡水鎮關渡橋下機車引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致其機車右手把,勾到同向右前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左手肘,造成乙○○機車往左滑倒在地,使乙○○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肩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乙○○後座搭載之母甲○○○受有尾椎骨骨折、左肩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外甥丁○○受有頭部外傷、額頭及鼻尖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戊○○即隨傷者前往馬偕醫院,在醫院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林志集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悅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因推測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三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致其機車右手把,勾到同向右前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左手肘,造成乙○○機車往左滑倒在地,使乙○○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肩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尾椎骨骨折、左肩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額頭及鼻尖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其過失甚為顯然,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亦同此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隨傷者前往馬偕醫院善後,在醫院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林志集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林志集製作之是否自首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顯無疑義。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同起訴意旨認案發時被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等情,然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機車右手把勾到被害人乙○○騎乘機車之左手肘,顯見當時兩車已在併行行駛,並非前後行駛之情況,準此認定被告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即有未洽,另上開被告自首犯罪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亦漏未審酌,顯有未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後自首並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騎乘機車疏失,致犯本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等共新臺幣二十萬元,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三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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