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二百六十七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二十年,利息均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計算(訂約當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調整為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如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借款人如有遲延繳納本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並經被告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執木字第一五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受償,仍不足清償本金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簽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木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各一件,借據及約定書各二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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