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96年度林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搬運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2月8日上午7時許,至花蓮縣瑞穗鄉舞鶴227號前,跨過與其住處相鄰,由丁○○管理之菜園之鐵絲網圍籬,進入菜園內,持自備之鋤頭1把竊取丁○○所有之咖啡樹落地發芽之幼苖164株,得手後,佔為己有,並徒手將咖啡苖帶到菜園外路邊,裁植至培育杯上,丙○○見甲○○在培育咖啡苖,即協助甲○○培育,培育完成後,丙○○明知甲○○所培育之上開咖啡苖,係偷自丁○○菜園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贓物搬運至花蓮縣瑞穗鄉舞鶴228號甲○○住處之後院放置,嗣經丁○○報警而由警當場查獲,並查扣贓物咖啡苖164株。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等2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竊地點之菜園四周,係以鐵絲網圍成圍籬(警卷第6頁),並無牆垣,應屬安全設備。又被告甲○○係由圍籬自然坍塌處跨越進入,並未毀損該項安全設備,此可由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20頁)證明。又被告甲○○進入上開菜園內竊取咖啡苖時,係持鋤頭1把為挖掘工具,業據其於警詢時自白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明確,該鋤頭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
2項之搬運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嗣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僅更正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仍有未洽,惟原審未查,亦漏引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並誤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論以踰越牆垣竊盜,於適用法律自有未合,難以維持,該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至被告丙○○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尚佳,且犯罪之情狀亦非重大,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2人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丙○○部分因原審未及適用減刑之規定,乃一併予撤銷改判,與被告甲○○部分均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對告訴人為相當之賠償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人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甲○○犯本案竊盜所持之鋤頭,並未扣案,且尚無事實足認為係被告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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