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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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貪念而動手行竊,心態自屬可議,思慮亦見淺薄,其竊得之財物共值新臺幣二千五百十八元,已由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安全課助理乙○○領回,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