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獻章
訴訟代理人  楊東龍
被   告  林芝丞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
9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8時許,潛入原告位在
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金手鍊1條(價值約10萬4,500
元)後逃離現場,嗣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已返還其中10萬元
現金,然仍造成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共計15萬4,5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
竊取原告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失前開財物之損害,已堪
認定,則被告就原告上開財物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3頁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4,500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