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2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訴訟代理人 楊絮 如
許智傑
被 告 黃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已更名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迄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99,532及利息59,586元,共159,118元未清
償。而澳盛銀行業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
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
細、債權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