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張志儒
被   告  蕭敔
       陳孟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敔邀同被告陳孟媐為連帶保證人,委託
原告向當鋪借款,並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原告屆期提示
該本票不獲付款,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債務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及
票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借款可稽(卷19、23、8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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