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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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及復興一路口時
,因駕車不慎,致撞擊前方訴外人 簡麗珠 所有、 蕭斐勻 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輕輕碰撞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下方,
而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方擦傷部分為之前的舊擦傷,非本件
被告所造成云云,固提出車損照片為證。惟被告就肇事車輛
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
桿下方受損乙節並不爭執,而回復原狀本即為回復系爭車輛
之原有狀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後保險桿烤漆掉落,
本應需以烤漆回復之,基於結構一體性及色差等因素考量,
難認僅以局部烤漆修復為已足,是系爭車輛所為之維修內容
,並無不妥,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又本件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既均為工資,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45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之翌日即110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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