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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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45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博鈞
被告 黃朝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台7甲線往南山及梨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7甲線18.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不當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顏麗卿 所有、訴外人 林朝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台7甲線往宜蘭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段,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3,484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00,000元,其中工資為16,390元,鈑噴費用19,510元,零件費用364,1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無意見,惟系爭事故係因B車駕駛人林朝龍超速駕駛B車,並駛入被告行向車道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9年5月27日警星交字第1090005795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A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彎道之系爭路段,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駛入對向車道而與B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參以系爭事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駛入對向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益徵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B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40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64,100元、工資及鈑噴費用為35,900元,有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B車於101年10月間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收銀機統一發票所載零件費用364,1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6,410元(計算式:364,100元×1/10=36,410元),加計鈑噴、工資費用35,900元,即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2,31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B車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被告行向之車道寬為3.2公尺,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煞停於系爭路段,其左側車頭、車尾分別距被告行向之道路邊緣3.4公尺、3.3公尺;B車車損位置為右前方車頭,碎片散落於B車右前側及右側,A車則傾倒於B車右則,有兩造於警詢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85至96頁),顯見B車於其車道內行駛,而A車係駛入B車之車道。又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一、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駛入對向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二、B車駕駛人林朝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彎道,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亦同此認定。本件事故原因既係被告駛入B車之車道,駕駛人林朝龍車速若干,不影響肇事責任之認定。本件事故難認B車駕駛人與有過失。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10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建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