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台大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軒
被   告 兆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婉羚
訴訟代理人  吳觀明
       吳觀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腦公司)簽訂神腦國際中華電信行動通訊門號代辦契約書
,由神腦公司授權原告代辦中華電信行動通訊門號,被告並
經由原告取得中華電信門號供客戶使用,原告就被告申請使
用門號之數量付與佣金,嗣後再向神腦公司領取,若為異常
門號(NOCALL,指中華電信對門號之6個月的觀察期間內
皆無訊號發出,如無通訊或通話記錄),原告即應給付神腦
公司每門號3,000元之罰款。然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至5
月經手申辦之其中50支行動電話門號出現申辦異常,致原告
遭神腦公司罰款15萬元(每一門號罰款3,000元),惟就上
開申辦門號之佣金,原告已全數給付被告,被告自應負擔申
辦異常之罰款。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經由原告告知後,被告才知道NOCALL的定
義,被告有向原告提出流量數據,並請原告向神腦公司反應
,神腦公司回覆內容為「在某時間點查核為異常」,但無法
提供確切的時間,所以被告對該部分有很大的質疑;又申辦
異常需要扣款並無書面依據,皆是原告主張的項目及金額扣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神腦國際中華電信行動通訊門
號代辦契約書、中華新辦/NP佣金明細表、109年6月及7
月代銷商門號開通獎勵金暨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
53頁)。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申辦異常需要扣款並無書面依據,皆是原告主
張的項目及金額扣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中華新辦/NP佣
金明細表記載:「若遇NOCALL罰款3000元」(見本院卷第
45頁),並提出異常門號之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
51頁),堪認原告主張共有50筆門號申辦異常,且每筆門號
需扣款3,000元乙節,並非無憑。
㈡再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切結書觀之(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每筆門號3,000元之罰款,原告並依被
告公司提供之客戶申辦文件及選購商品向神腦公司申訴,若
申訴成功便將罰款退回被告,然申訴結果仍經神腦公司判定
查核異常,有原告及神腦公司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129頁),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09年12月2日為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之翌
日即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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