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林子傑
被 告 張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應就帳款餘額按差別利率
年息(最高年息19.71%)計算利息至該筆款項結清日止,並
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9年12月23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6,504元(含本金44,883元及已
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04元及
其中44,883元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起訴狀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之4個被告姓名字
跡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簽,應由原告提出申請書正本證
明被告確有申請信用卡,且原告未提出被告刷卡明細、簽單
,被告無從確認原告請求款項有無理由,又依原告主張,本
件信用卡係於92年5月申請,迄今顯已超過15年,故縱使確
有債權存在,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
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固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惟被告否認
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為縮印之影本
,影本上之字跡及身分證影本均非清晰(見本院卷第21頁)
,無從據此判斷真偽,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向原告是否就被告
答辯聲請調查證據,原告陳稱無需聲請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是原告就上開私文書之真實性既未能舉證,依前開說
明,其主張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156,504元及其中44,88
3元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