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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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被   告  張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
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消費
放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
109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共分24期,並約定
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1.42%
),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
定繳息日起,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嗣被告自109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125,2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
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結果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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