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

原告 盧隆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五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四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告 洪心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心騏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166元,及自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及給付車貸等費用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價額較高者即原告請求32萬5,166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5,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50元,尚應補繳1,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9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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