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李秀花
被   告  沈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被告應於契約存續期間
內按期繳納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
同)29,356元未清償(含電信費用4,688元、專案補貼款24
,668元),台灣之星公司業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在監執行,希望等到執行完畢再償還等語,
資為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用帳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
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預繳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3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其主張自
屬有據。至被告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
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