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志騰
陳莉蓁
相 對 人 游 王錦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
司執字第八九0二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九年度桃再字第一號
再審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桃訴字第7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90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
院109年度桃再字第1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進行,將使
聲請人暨同居父母喪失住處,所受損害將難以回復,爰陳明
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
院109年度桃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利息,並將坐落桃園市
○○區○○○街8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
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即為其債權因無法續行
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以及暫時無法收
回系爭房屋予以使用之損害,以一般交易現狀而論,要以不
能出租系爭房屋而生租金之損失最為常見,再審酌聲請人所
提上開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
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
,共計3年10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再審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之計算相對
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無法即債權無法受清償之利息損害1萬
7,250元(計算式:90,0005%4612=17,250),及
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失69萬元(參考兩造間原租約租
金每月15,000元46個月=690,000),共計70萬7,250元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