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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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85號
原 告 何政昌
被 告 張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同意即無權占用原告與訴外人 張開雄 共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租他人,自民
國106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已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共48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1/2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裁定、確
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
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6704139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
、57至71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0年課稅明
細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Google地圖列印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3、41、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元
【計算式:10,000×12×4×1/2=240,00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1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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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