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曾因販售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下稱前案)。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見報上刊登有小額借款之廣告,因缺錢急用,即撥打電話向對方借款,雙方並約定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可分四期償還,惟乙○○須簽發本票及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供擔保。詎其明知提供帳戶供人擔保、使用,可能作為他人從事詐財之匯款帳戶,竟依指示前往台中市○○路之「水滸傳茶坊」門口,將其所有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借得七千五百元(利息現扣二千五百元)。嗣該陳先生與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由詐騙集團女子成員自稱是香港長城數位三C館員工,多次電話通知甲○○,先佯稱該公司欲成立台灣分公司,欲寄該公司VIP八折優待卡予甲○○,半個月後又告知甲○○之八折卡中獎,獎金為一百萬元,要求甲○○先匯款至該公司購買電氣用品後,始能領取獎金,並留下四支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查詢,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九十三年六月七、八日,各匯入七萬五千元、五萬元,另於同年月八、十日請 蘇麗美 代為匯款十七萬五千元及三十三萬六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甲○○發現遭詐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偵查及警詢中指述綦詳。㈢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回條、被告所有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前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四,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英才帳戶申請開戶後某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至同月二十八日日詐騙被害人 曾淑娟 時,即使用被告所有該郵局帳戶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等情,此由前案之判決書附卷可查。而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才將其所有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帳戶出售予「陳先生」,是本案距前案發生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已逾十一月,兩案應無概括之犯意,自非該前案判決既判效力所及,本案被告應係另行起意再度販售前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自應另行科處刑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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