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八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印有『台生工商融資公司』字樣之名片壹盒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有犯傷害罪及妨害風化罪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因前開妨害風化案件,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彰簡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其明知依據民法之規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竟仍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中旬開始,以『台生工商融資公司』(未依法聲請設立登記)之名義,利用夾報刊登廣告,內容以『身分證借貸,聯絡電話○四─0000000號(此市內電話實則轉接至乙○○之○九三六─五五一五二五號行動電話)』等為標題,以此提供資金欲借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借款人或其他不特定人,以取得高額利息。嗣有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間因需錢孔急,見乙○○所刊登之廣告後,遂撥打上開之聯絡電話,並與乙○○約定同日下午十四時許○○○鎮○○路上之『富邦銀行』前見面,後乙○○即以『 何台生 』之名義貸以甲○○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惟其實際僅交付四萬元予甲○○,而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一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十日計算一期,每一萬元每月之利息為六千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二十),藉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甲○○於繳交八次利息及遲繳罰金共九萬元予乙○○後,因利息太高無力負擔而向警方報案,由警方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利用乙○○向甲○○收取利息之際將之查獲,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九三六─五五一五二五號)及乙○○所使用印有『台生工商融資公司』及『何台生』字樣之名片一盒,始知上情。後乙○○因本案逃匿,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彰院鳴緝字第九號發布通緝,嗣於同日下午在其前開居所處為警緝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上開重利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一支及印有『台生工商融資公司』字樣之名片一盒,扣案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因犯妨害風化罪,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卻仍不知悔改,品行不佳,暨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印有『台生工商融資公司』字樣之名片一盒均為被告所有,且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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