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八、二0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譽準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二六四二二號、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AS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已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之某日交付丙○○作為調用現金之用;而其所簽發上開帳號、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票號AS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亦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間某日,在台中市○○路、五權路口處交予甲○○作為調用現金之用。上開二張支票均未遺失,乙○○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謊報上開帳號中,支票號碼AS0000000至AS0000000號等六張支票,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三遺失,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票據遺失申報書,而掛失手續掛失完成後,旋即轉往臺中市警察局大墩派出所,向警員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侵占遺失物犯罪。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甲○○、丙○○於警、偵訊之指訴。㈡上開二張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乙○○犯後已與甲○○、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證,且丙○○於偵訊時亦表示不願意追究等語在卷,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