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八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內容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需申請外籍監護工照護其父 沈楚陽 ,為取得合格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帶同其父沈楚陽至臺中市健保門診中心看診,因而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甲○○明知其父並未親自至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詳細體檢,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帶同其父與「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至上開醫院心臟科初診後,再支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自「林小姐」處取得如附表內容所示偽造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其明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竟與「林小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持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委由「揚運國際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 孫麗紅 代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誤以沈楚陽具有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而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 李翰 、 林正介 等人。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調查、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孫麗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偽造之雇主聘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
明書、初診病歷記錄、雇主委託資料保管簽收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證。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偽造之「雇主聘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共同偽造,且屬供犯罪使用之物,惟已據以行使而交付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持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載之印文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附表:│├──────┬────────┬──────────────────┤│偽造證件名稱│偽造證件內蓋用偽│應沒收偽造印文之數量│││造印文名稱││├──────┼────────┼──────────────────┤│雇主申請聘僱│⑴:│││家庭外籍監護│「財團法人中國醫│一枚││工專用診斷證│藥學院附設醫院1│││明書│00000000││││7」│││├────────┼──────────────────┤││⑵:│三十七枚│││「醫師李翰433│(聲請書內誤植為十枚)│││3」│││├────────┼──────────────────┤││⑶:│一枚│││「診斷專用林正介││││」│││├────────┼──────────────────┤││⑷:│一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