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八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各為毛重零點肆公克及零點陸公克),沒收燬銷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十四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應改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十四行「於」前加列「(1)」、於十九行加列「(2)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巷臨三二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應予補充,證據則除增列「另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在案可稽,復有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依併案意旨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查被告前曾有前述前科,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