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三六八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0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智能不足,屬輕度智能障礙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犯後已知警惕,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罹患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