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一.六二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二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上述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其下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不詳地點之電玩店,以新臺幣四千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六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而持有欲供己施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七時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旁查獲,並扣得上述毒品。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一)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三)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六二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六四三號鑑定通知書。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余仕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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