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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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四、二0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一天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為0‧一三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四、二0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為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四、二0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被告坦承再度施用前之期間內,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僅坦承伊自前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九十二年一月底始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依現有卷證,亦無從證實被告於上開期間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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