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一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七二0號、第五三五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八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正在執行中。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聖德巷一0六號之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及每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內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興農巷旁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三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半透明結晶物一包,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係安非他命無訛,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一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七二0號、第五三五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七日十四時許間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外,其餘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八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本院判決確定,其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七四號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判決,隨即於翌日復行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為○.四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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