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巷○○號自宅,竊取其妹丙○○戒指一枚,得手後持至彰化市 金德光 珠寶銀樓變賣得款花用;又於同年五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上述住處前,竊取其兄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一張,並冒充真正持卡人,以該現金卡在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先於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四時十七分,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農會新庄分部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先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同日下午十時許、同年六月二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同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均在彰化市○○街○○○號永安街郵局,分別預借現金二萬元、一萬九千元、二萬元,一萬一千元,均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以為是真正持卡人之有權使用,而分別如數交付上述現金,五次共計得款八萬元,以供己花用;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上述住處一樓房間,徒手竊取其兄乙○○所有之電腦設備,於著手拆卸電腦線路時,為乙○○發現而逃逸,致未能得手。嗣經警分別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金德光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一件、現場照片六張、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查詢明細表各一件、提款機翻拍照片四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戒指、現金卡部分)、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竊取電腦設備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上述竊取現金卡、預借現金、竊取電腦設備部分犯行,但此部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當,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各應以竊盜既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連續竊盜、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審理移送併案審理之上述竊取現金卡、預借現金、竊取電腦設備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於自宅竊取兄、妹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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