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一週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四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點四公克)、吸食器一支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暨其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點四公克),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