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王柏翰 (是否涉及贓物罪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所交付之發票人林芳印、支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支票號碼AP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家聲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聲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臺中縣○○鄉○○○路○○○號失竊〕,竟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收受該支票,並代向其叔父 張明吉 週轉二萬二千元現金交予王柏翰所帶來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甲○○取得系爭支票後旋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張明吉,張明吉乃轉向不知情之友人 許文乾 調借現金二萬二千元,復由許文乾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 莊志斌 清償借款。 嗣莊志斌 委請不知情 葉菊梅 至臺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提示系爭支票後,經承辦人查悉該支票業經發票人辦理掛失止付,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收受贓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文乾、張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志斌、葉菊梅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又系爭支票原係家聲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臺中縣○○鄉○○○路○○○號失竊之情,亦據證人即家聲公司會計 陳秋涼 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收受之支票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應係無疑,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論及被告係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之情,尚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之疏漏,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收贓物使用,所為自足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時間甚短、贓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廖慧如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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