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8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六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伯岑
  訴訟代理人  趙儷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六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
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所有坐落
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世界山莊一戶房屋為室內設計施作,總工程
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訂約後於原告施作期間,被告多次變更設計
、修改及追加,經兩造就變更追加部分合意追加工程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後,
原告即依約施作,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遷入,詎於
原告請求前開追加工程款時,竟拒不付款,為此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程
報價單各一件,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追加工程款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然按「民事訴訟如由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
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經雙方同意系爭追加工程款,然於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內第
七條、第八條之工程變更或追加項下均空白,且依原合約約定「於中途有追加時
,由乙方(即承攬人)提出追加單經甲方(即定作人)認可簽字後:::」,而
衡諸原告提出之追加報價單未經被告簽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証據,足認該追加
工程款業經雙方同意,則其遽以提出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揆諸前揭判
例說明,尚屬未能舉証,則本件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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