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О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林純如
被 告 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煜
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興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О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以
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參紙,由另一被告乙○○○工業有限公司
背書,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為證。
二、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乙○
○○工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其前曾到庭辯稱:系爭票據是
我被拿去當人頭,是第三人拿我之印章去用票云云,惟被告對此事先知情且為同
意之表示,則其事後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款之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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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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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伍拾 陸萬 陸仟柒佰元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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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肆拾柒萬肆仟元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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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肆拾玖萬貳仟元 │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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