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二三五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中分四刑社
字第0八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止。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三段八十五號(文王大飯店)。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子姦宿,每次代價新台幣參仟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查現場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日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