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附民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附民字第五號因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
前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及同年五月十一日下
午三時四十分許,因原告與被告之夫 童文龍 通姦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第八法庭
公開審理中,當場以「狗男女」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屢遭羞辱而痛苦不堪,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台
幣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我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應不構成犯罪,當然不
用賠償原告等語。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妨害名譽之刑事卷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一九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有故意,判處被告罰金
壹仟伍佰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可稽。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名譽故意
,並不構成犯罪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妨害原告名譽
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於公開法庭遭被告以言語
羞辱,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被告係因其夫與原告發生姦情、精神上亦受
有打擊之情況,及兩造均從事會計工作、被告月薪四萬多元、原告係高職夜校畢
業,月薪三萬多元等情,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
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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