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陳鳳鑾
         蔡琇嬪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О二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共欠電話費新台幣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四元迄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資料、催告函乙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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