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二號
原 告 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春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朱久慧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二號返還登記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原係原告公司監察人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
表。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假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召開八十九年度臨時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為00000000
股為公開發行總股數00000000股之百分之七一點九八,已逾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規定之表決權數,該日股東會決議將原有之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成祿 、 黃國庭 、 劉介山 )、巨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克誠
、 盧馴 、 高世寧 )各三席董事解任,並由常務董事益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林進春)、董事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陳德沛 )推舉林進春為中櫃公司董事
長,此有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因該「
解任萬眾公司、巨驊公司各三席董事案」係經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權百分之五
十五點六八表決贊成解任而決議(反對解任案0股),自係合法且有效、萬眾公
司之法人董事壹職已解任,從而為萬眾公司指派代行董事職權之自然人之被告李
成祿亦因無所附麗而非原告之董事長。惟李成祿於被解任後採取不合作態度,拒
不辦理交接,且將原告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五紙建築物所有權狀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八十五紙土地所有權狀帶走,後交付予監察人乙○眢,後萬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間改派 林振修 為監察人代表,是被告即非本公司之監察人。
況監察人之職權與董事相異,不得對外代表公司,且監察人亦不得代原告公司持
有上開權狀,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公司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權狀之事實,固據原告公司提出公司建物財產明
細表為證。
二、被告到庭對原告起訴主張伊曾保管系爭權狀之事實壹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原
是公司委託我保管,而現在已交給現任保管人林振修,目前不在我這裡等語。經
查,被告所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眾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函
壹件為證,而依該函內容觀之,係向原告表明該公司已免除被告之法人代表,改
派林振修為原告公司新任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另據被告提出林振修所出具之收妥
系爭權狀之收據,是系爭權狀業已自被告處移交給訴外人林振修壹節,至為明確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一節,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壹節,自非有理,其訴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