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一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起
至十六時許止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於同年月日十九時三十
分許撞及 沈良富 所騎乘之機車部分應予以補正,證據第二點應更正證人沈良富之
證詞及證據第三點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