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5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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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娟
被 告 芸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文玲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五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
先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二紙支票係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七日所失竊,當時已向銀行申請止付通知,並登報公告遺失,而且系爭二
紙支票上只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發票年月日及金額均未填寫,也未授權他人
填寫,系爭支票顯屬無效之空白票據,被告自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
二、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參照)。惟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
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期間內
,經由 劉展榮 代書介紹,善意自訴外人 陳永梅 、 陳嘉成 父子處受讓系爭二紙支票
,當時系爭支票均記載完全,原告即依個人習慣於每月月底將次月未到期支票申
請託收,故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銀行申請託收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銀行申請託收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陳嘉成、陳永梅身分證、劉展榮代書名片、借貸資金資料、託收票
據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由此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雖辯稱「
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所失竊,當時係空白支票」云云,但原告確早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期間內即已取得系爭二紙支票
,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向銀行申請託收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故被告所
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被告於原告提出向銀行申請託收票據資料後,雖又改稱
「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已遺失,因為不熟悉程序,所以至二月份才報案
,且被告 法代 之先生於000年一、二月住院期間,原告也曾電話聯絡,被告法
代之先生即已告知支票遺失之事」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陳稱「
我是二月二十八日退票後才跟被告法代的先生聯絡,對方告知支票遺失之事,但
未提及日期」等語,故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難採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稱系
爭支票於遺失之際為空白票據一事屬實,但依前述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原告既是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依法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被告自不得以票據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原告主張票據無效。
五、再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附表: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提示日
1 89.2.28 二十八萬五千元AZ000000000.2.29
289.3.31三十一萬五千元AZ00000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