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以針筒施打含有海洛因溶液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同上處所以玻璃球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他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前於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主張伊另案施用毒品(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3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與本案應有集合犯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施用毒品頻率不固定,有毒品才施用;如果毒癮發作,沒有毒品可施用時就睡覺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並非於密接時、空下所為之集合犯行,被告雖有毒品,但並無固定施用毒品抵癮之習性,而係隨機偶發,自不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預設集合犯行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為實體裁判。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