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庚○○律師
戊○○己○○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承攬相對人主辦之「運動場地下停車場
興建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期間因二度變更設計停工,復工後於九十一年初如期完工;惟雙方於完工後進行驗收作業時,發生工程滲漏水、車道出口高程以及停車場地坪平整度責任認定及驗收標準上之爭議,以及使用執照申辦時程延誤之責任認定爭議,以致一再修繕複驗,仍未能完成相對人要求之驗收程序。故相對人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總字第○九二○○七六四○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承攬本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條文為第十款)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並告知將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認相對人所為之通知不實,旋依法提出異議、申訴,迨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多次審議後,駁回聲請人之申訴,聲請人為避免權益因而受損,爰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
㈡按相對人於系爭處分作成以前,亦曾經以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
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為由,對聲請人作出另一件停權處分,實體上之理由與系爭處分大抵相同,即亦為針對滲漏水、車道出口高程以及停車場地坪平整度部分於驗收時屢次未能合格所提出,經聲請人申訴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判定聲請人申訴有理由,並撤銷原處分;詎料,針對完全相同之基礎事實,系爭停權處分之申訴審議判斷竟然以區區幾頁之簡略理由做出不同之認定,明顯違背訴訟法上「爭點效」之原則,令聲請人甚感詫異與莫名,自難以甘服。聲請人為一依賴政府機關相關工程為生之股票上市公司,每年承攬政府工程平均超過新臺幣(下同)一百億元,又政府採購法規定於巨額(二億元以上)或特殊採購之情形,招標機關得對廠商採行一定之資格與一定之工程實績之限制,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參與其他政府採購投標,就政府立場而言,乃喪失一個可能以較低價格或較有利公共工程之機會,就聲請人立場而言,乃得標機會之喪失,並中斷長期以來所累積之工程實績,而工程實績又為參標承攬日後工程之必要條件,若將來認定原處分係違法而撤銷時,姑不論政府是否須賠償聲請人之損失,政府已喪失可能以較低價格或較有利條件發包之機會,此為全民之損失,如何能謂損害得以回復?就聲請人立場言,得標機會之喪失致長期以來所累積之工程實績中斷,必無法累積成與未經執行相同,則已喪失之參標資格或因已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得標之損害,回復原狀勢所不能。申言之,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實為聲請人營業生存之命脈,若任由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即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營業勢將難以為繼,而聲請人之商譽更立即嚴重受損,縱將來認定聲請人並未延誤工期,聲請人既已遭採購公報刊登而停止投標權利,日後縱獲平反,損害亦已難回復;再者,若未停止執行,相對人將即刊登採購公報,而一經刊登採購公報,聲請人之前開損害即已發生無法回復,急迫之甚,不可言喻。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如下:⑴相對人為行政機關,並無與銀行進行融資業務往來之必要,自無從體會身為民間公司之聲請人所面臨之重大風險與難處,質言之,無論個人或民間公司,對於銀行債信之累積絕非一蹴可幾,需經年累月逐漸累計,此為一般社會通念,今若聲請人面臨不當或錯誤之行政處分或執行,十數年來辛苦累積之債信即將於瞬間受到嚴重衝擊,更直接影響聲請人之營運,此等損害實無法回復。⑵再者,聲請人為上市公司,所攬業務百分之九十六點四五屬公共工程,業務型態不可能立即說變就變,系爭處分誠可謂為係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一旦執行,事實上將扼殺聲請人之生計,並嚴重打擊聲請人長期建立之債信及投資大眾之信心(投資大眾之信心顯示在股價上,且營建股近年來受景氣影響,若受停權之衝擊,可預見將再度面臨跌價之窘境)。企業融資係首重債信,此為眾所週知而無庸置疑之事實,長期與銀行團間誠信互動,仍需以公司之經營狀況為基礎,聲請人實在無法想像銀行團在得知聲請人之生計遭系爭處分扼殺後,仍有維持原授信額度並繼續給予聲請人融資之可能,倘若瞬間緊縮銀根,聲請人勢必立即發生跳票、下市之危機!⑶系爭處分係源自合約總價二億元左右之工程,且聲請人早已如期完工,僅因驗收、工期等民事履約爭議問題變為行政處分,程序上確有重大疑義,倘若據以執行,勢將引發連鎖反應,導致聲請人目前所承攬總價數百億之公共工程合約無力完成,進而嚴重影響公益,此等損害根本無從回復。⑷末按聲請人公司係一由一萬七千二百零四名股東,四百餘名本國員工,以及一百八十名契約工、二百二十餘名外勞所組成,倘若逕予執行,所影響者係近二萬人之家庭生計,實應極為慎重考量等語。
三、查: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有因可歸則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已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具有違反採購法之規定時,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之權限,然於上述處置作為前,採購機關仍應踐行異議及申訴制度後,始可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承攬相對人主辦之「運動場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本工程完工後未積極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並補正竣工資料辦理申領使用執照之相關作業,以致使用執照申辦時程延誤並拒交使用執照予相對人,而認定聲請人於本工程完工後未積極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並補正竣工資料辦理申領使用執照之相關作業,以致使用執照申辦時程延誤,而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總字第○九二○○七六四○號函通知聲請人,以聲請人承攬本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並告知將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提出異議,業經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來之認定,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聲請人之申訴在案,則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即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況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
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建築與土木工程繼續經營,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聲請人主張其因而造成公司生存危機,並非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如刊登政府公報因而停權,限制聲請人參加政府採購之相關標案,造成銀行債信之傷害,影響商譽及公司生存,按相對人將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事由刊登政府公報,依法僅是機關之一方所認定理由及事實公告,至於廠商如有爭議時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於行政爭訟救濟期間究竟辦理採購之機關抑或廠商之主張何者可採,仍屬未定,上開政府公報之刊登並不當然影響廠商之信譽或銀行債信,致影響聲請人之生存,因而聲請人亦不致因刊登政府公報因一定期間不得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聲請人公司即陷於無法生存之情事,因此原處分之執行,亦並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尚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認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結果,將造成聲請人公司信譽嚴重受損,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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