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3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一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奈米能量」商標作為其申請第00000000號「納米能量」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礦泉水、奶茶、椰子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聯合商標核駁第二七○八三六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申請第000000000號「奈米能量」聯合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准予註冊?又其是否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示,而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
⒈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
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示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及第五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負責人甲○○先生十幾年來一直從事「水」之研究,數年前,當我國科技尚未研究奈米(或可譯為納米,以下同)科技在「水」方面時,甲○○先生就已經多次奔波在中國大陸、日本、美國等奈米研究基礎超過台灣的國家,並與大陸、美國等國家之世界級奈米科技技術專家一同研究,其中現任美國紐約科學院學士 李道火 博士為原告公司核心奈米技術指導。原告公司並以系爭商標致力於「水」等商品,並將世界最先進之奈米科技技術應用器,於相關民生產業上,長期飲用奈米能量活水製造機所製造之水並可改善糖尿病、降低血壓、更年期婦女疾病問題,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反覆使用已成為一著名商標,實無所謂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或不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之情形,有關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有:
⑴納米(或可譯為奈米,以下同)能量活性生飲用水彩色型錄二份。
⑵奈米(或可譯為納米,以下同)能量溫浴機彩色型錄二份。
⑶原告徵求加盟商之型錄一本。
⑷納米能量醍醐型錄一份。
⑸秉衡奈米科技養生天地特刊一份。
⒊查原告之關係企業─台灣超能量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納米能量」
商標,已經被告核准註冊(註冊第0000000號)。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埋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法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不論於實體上或程序上,對相同事件即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依案情相同,應給予相同之處分之平等原則,自不得對系爭商標採取差別待遇,依被告一貫之審查尺度,被告既已核准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於相同商品併存註冊,且奈米或納米僅為外來語中譯之不同,皆為十億分之一米之意,既然案情相同即應給予相同結論,即應核准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⒋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及第五條第一項之適用,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為此,請為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前段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查奈米(nanometer)是一個長度的單位,一奈米等於十億分之一米(10-9meter),約為分子或DNA的大小,或是頭髮寬度的十萬分之一。奈米結構除了尺寸小之外,還擁有高表面/體積比、高密度堆積以及高結構組合彈性的特徵。所謂的奈米科技便是運用我們對奈米系統的了解,將原子或分子設計組合成新的奈米結構,並以其為基本「建築方塊」(buildingblock),加以製作、組裝成新的材料、元件或系統。奈米科技涵蓋的領域甚廣,從基礎科學橫跨至應用科學,包括物理、化學、材料、光電、生物及醫藥等。從民生消費性產業到尖端的高科技領域,都能找到與奈米科技相關的應用。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奈米能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礦泉水、奶茶、椰子汁等商品,有使人產生該指定商品係以奈米科技所製成之聯想,而奈米科技可提高水的品質,豐富多種微量元素的含量,使飲品的辛辣澀苦味減輕、品味醇正、優化口感,顯係直接明顯為商品本身之說明,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雖原告指出當初國內尚未在「水」方面以奈米科技作研究時,原告就已多次奔波在中國大陸、日本、美國等地,致力於奈米科技於「水」等商品上之應用,所發明之奈米能量活水製造機製造之水並可改善糖尿病、降低血壓、更年期婦女疾病問題,經其長期反覆使用已成為一著名商標一節,依其僅檢具之商品型錄及刊物等證據資料觀之,無法判斷使用該商標於所指定商品銷售、廣告之數量,及於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處所之情形,難謂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應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另所指註冊第0000000號「納米能量」商標案例,查該案已涉商品說明爭議在案,且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之原則,亦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奈米能量」商標作為其申請第00000000號「納米能量」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礦泉水、奶茶、椰子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奈米能量」,係指以生物科技及奈米技術,提高水的品質,豐富多種微量元素的含量,因而使水、酒、咖啡的辛辣澀苦味減輕、品味醇正、優化口感,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為商品之說明,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准予註冊?又其是否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示,而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奈米(nanoeter)是一個長度的單位。一奈米等於十億分之1米(10-9meter),約為分子或DNA的大小,或是頭髮寬度的十萬分之一;奈米結構除了尺寸小之外,還擁有高表面/體積比、高密度堆積以及高結構組合彈性的特徵;所謂的奈米科技便是運用我們對奈米系統的了解,將原子或分子設計組合成新的奈米結構,並以其為基本「建築磚塊」(buildingblock),加以製作、組裝成新的材料、元件或系統。奈米科技涵蓋的領域甚廣,從基礎科學橫跨至應用科學,包括物理、化學、材料、光電、生物及醫藥等,從民生消費性產業到尖端的高科技領域,都能找到與奈米科技相關的應用。而系爭商標,其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奈米能量」所構成,依前所述,「奈米」二字屬一專有名詞,並未具備識別性,且一旦運用其高表面/體積比、高密度堆積以及高結構組合彈性的特徵,可生產應用於各種民生用品。因此,「奈米能量」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汽水、礦泉水、奶茶、椰子汁等商品,有使人產生該指定商品係以奈米科技所製成之聯想,而奈米科技可提高水的品質,豐富多種微量元素的含量,使飲品的辛辣澀苦味減輕、品味醇正、優化口感,顯係直接明顯為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自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指出當初國內尚未在「水」方面以奈米科技作研究時,原告就已多次奔波在中國大陸、日本、美國等地,致力於奈米科技於「水」等商品上之應用,所發明之奈米能量活水製造機製造之水並可改善糖尿病、降低血壓、更年期婦女疾病問題,經其長期反覆使用已成為一著名商標一節,依其僅檢具少量之商品型錄及刊物等證據資料觀之,無法判斷使用該商標於所指定商品銷售、廣告之數量,及於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處所之情形,難謂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應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另所指註冊第0000000號「納米能量」商標核准案例,是否妥適已不無疑異,且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亦難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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