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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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八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高雄市第二十九期重劃區,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九三四0號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計三十日。原告所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六0、六0之一至六0之一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合計面積九、五七九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二十四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合計三九九.一三平方公尺,各宗土地之前次移轉日期均為六十九年九月,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二、八00元,重劃後原告獲分配新民段三0九、三三一、三三三、三三五地號等四筆土地,重劃後換算地價,其中新民段三三一、三三五地號土地前次移轉日期為六十九年九月、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七三一元,同段三0九地號土地前次移轉日期為八十年七月、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九二四元。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申請將該系爭三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四、八七四元,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九二000三八三八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二00三七六六七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所屬地政處非權責機關,逕以其名義函復原告,於法未合為由,將上開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將全案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二00三八七三0號函復原告略以:「...三、台端申請右開三筆土地更正前次移轉現值一案,經再次調卷重新檢算結果,新民段三三一、三三五號等二筆土地原計算之前次移轉日期、現值同為六十九年九月、每平方公尺二七三一元無誤。至於同段三0九號土地因地籍測量後面積略有增加,其前次移轉現值應分別計算,再換算同一基期後,應更正為八十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三八0五元;原計算前次移轉日期八十年七月、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九二四元係屬錯誤。」等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0九、三三一、三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前次移轉日期、現值更正為八十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五、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二十九期重劃區土地,重劃前為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六0地號、六0之一至六0之一四地號等十五筆,面積九、五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十四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三九九.一三平方公尺。各宗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六十九年九月、每平方公尺二、八00元。重劃後分○○○區○○段三0九、三三一、三三三、三三五地號等四筆土地,重劃後新民段三三一、三三五地號二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六十九年九月、每平方公尺二、七三一元,同段三0九地號土地移轉現值為八十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三、八0五元。原告申請該三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應更正為八十年七月,每平方公尺為五、000元。經申請無效,訴願後亦遭駁回。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平均前次移轉現值,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七,依附件七計算公式,重劃後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五、000元。其計算式如下:
㈠2,800×339.18/399.13=2,800元。㈡2,800×(58.56+22.89+59.07+83.07)=625,884元。
㈢625,884×[(104.55×23,000+40.87×23,000+105.46×25,200+148.37×
23,000)/(58.56×23,000+22.89×23,000+59.07×25,200+83.01×23,000)=1,117,828元。
㈣1,117,828/223.53=5000元。
三、被告所屬地政處帶入附件七計算公式之第一式、第二式,係以重劃前菜公段六0地號等十五筆土地總面積三九九.一三平方公尺計算;第三式、第四式未以重劃後新民段三0九地號等四筆土地總面積二二三.五三平方公尺計算,即以新民段各單筆部分面積計算,顯然錯誤。若第三式、第四式以單筆部分計算,第一式、第二式也應以菜公段各單筆部分計算方為正確算法。因此,被告所屬地政處計算錯誤,毋庸置疑。
四、原告於六十九年應有部分土地三九九.一三平方公尺,於八十年土地重劃後分配
二二三.五三平方公尺,減少一.七八六倍,重劃後土地現值應更正為八十年度始為正確,被告所屬地政處尚依照六十九年度註記,實有違誤。又土地現值亦會變動,二、八00元降低為二、七三一元,錯誤甚為離譜。亦即原告重劃前土地
三九九.一三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二、八00元(2,800元×399.13=1,117,564元),總價值一、一一七、五六四元,重劃後分配土地二二三.五三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二、七三一元,土地減少一.七八六倍(2,731元×223.53=210,460元),土地原總價值誤差百分之四十以上,減少五十幾萬,明顯錯誤,足認被告所屬地政處計算公式並不正確。而依原告計算公式答案為五、000元(5,000×223.53=1,176,500元),與原土地價值誤差在百分之二之內,足證為正確。
五、至於依被告所稱系爭三筆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二三、000元,原告分配土地面積為重劃前面積百分之五十六,即新民段三0九地號重劃前為一0四.五七平方公尺,重劃後為五八.五六平方公尺;新民段三三一地號重劃前為四
0.八七平方公尺,重劃後為二二.八九平方公尺;新民段三三三地號重劃前為
一四八.二三平方公尺重劃後為五九.0七平方公尺。是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附件七之換算公式,即為八十年土地重劃後之移轉現值。以新民段三0九地號為例,帶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附件七公式計算:
公式一:2,800元×104.57平方公尺/104.57平方公尺=2,800元。
公式二:2,800元×58.56平方公尺=163,968元。
公式三:163,968元×[(23,000元×104.57)/(23,000元×58.56)]=292,798元公式四:292,798元/58.56=4999.6元(四捨五入即五000元)。被告第一式以重劃前面積三九九.一三平方公尺帶入,明顯錯誤,因為該宗土地重劃前面積並非三九九.一三平方公尺。被告第一式帶入已屬錯誤,答案即不正確。另外二筆新民段三三一、三三五地號的計算,亦有同樣錯誤。是應更正為原告之計算方式之答案,始為正確。
六、又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高市地四字第0九二000三八七三0號函之處分已失其效力,應予撤銷。因該函發文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是事後偽填的,實際製繕日期是九十二年十月十四之後補繕之電子公文,正常的答復函應不是電子公文。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依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再次提出申請,請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後,被告始作成上開函文,是上開函文係回覆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之申請書,並非回覆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申請,蓋豈有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申請書,延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始答復之理。而且該函正本原告至今尚未收到。再者,該函文副本另副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被告所屬法制局,是否也是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後才收到。依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二00三七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惟被告所屬地政處既未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原告於二個月內向貴院提起訴訟,應屬合法。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仍依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平均原規定地價或平均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按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計算總地價並分算各宗土地之單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七。」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所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六0、六0之一至六0之一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合計三九九.一三平方公尺,前次移轉日期、現值均為六十九年九月、每平方公尺二、八00元,重劃後分配新民段三0九地號,應分配應有部分面積五八.五六平方公尺,實際分配持分面積五九.一三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二三、000元,應繳納差額地價一二、九四七元;新民段三三一地號,應有部分面積二二.八九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二三、000元;新民段三三三地號,應有部分面積五九.0七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二五、二00元及新民段三三五地號,應有部分面積八三.0一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二
三、000元。
(一)其中新民段三0九地號應分配面積代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附件七公式計算:式一、重劃前某戶平均申報單位地價=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申報地價÷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面積。(2800×399.13)÷399.13=2,800元,亦即每平方公尺二、八00元。式二、重劃後某戶分配土地申報地價總額=重劃前某戶平均申報單位地價×重劃後某戶分配各宗土地總面積。2,800×(58.56+22.89+59.07+83.01)=625,884元。式三、重劃後某宗土地申報地價總額=重劃後某戶分配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某宗土地評定重劃後總地價÷某戶分配土地重劃後總評定地價。625,884×(23,000×58.56)÷(58.56×23,000+22.89×23,000+59.07×25,200+83.01×23,000)=159,926元。式四、重劃後某宗土地申報單位地價=重劃後某宗土地申報地價總額÷該宗土地重劃後面積。159,926÷58.56=2,731元(六十九年九月每平方公尺二、七三一元)。又地籍測量後原告持有面積增為五九.一三平方公尺,增配0.
五七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一二、九四七元,該增配土地之前次移轉日期及總額為八十年七月一二、九四七元,依物價指數將二者換算為同一基期(八十年七月),原告所有新民段三0九地號土地前次移轉日期、現值為:[58.56×2731×164.8(六十九年九月物價指數)÷124.3(八十年七月物價指數)+12947]÷59.13=3805元。
(二)另新民段三三一地號帶入公式計算:式一、(2,800×399.13)÷399.13=2,800元。式二、2,800×223.53=625,884元。式三、625,884×(23,000×22.89)÷5,271,144=62,512元。式四、62,512÷22.89=2,731元。(六十九年九月每平方公尺二、七三一元)
(三)新民段三三五地號帶入公式計算:式一、(2,800×399.13)÷399.13=2,800元。式二、2,800×223.53=625,884元。式三、625,884×(23,000×83.01)÷5,271,144=226,698元。式四、226,698÷83.01=2,731元(六十九年九月每平方公尺二、七三一元)。準此,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計算方式,除式一結果正確外,其餘式二、式三、式四均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附件公式不符。
三、次查,重劃後土地之前次移轉申報現值係由重劃前土地之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所分算,其前次移轉日期自與重劃前土地之前次移轉日期相同,故原告要求將重劃後土地之前次移轉日期由六十九年改為八十年乙節,於法無據。又查重劃後某戶之平均申報單位地價等於重劃前某戶之平均申報單位地價(式一、式二),而重劃後各宗土地之申報單位地價則與該宗土地之重劃後評定地價成正比(式三、式四),新民段三0九、三三一、三三五地號土地之重劃後評定地價二三、000元,低於同段三三三地號土地二五、二00元,其前次移轉申報現值二、七三一元自將低於平均值二、八00元無誤。再按重劃後某戶分配土地申報地價總額=重劃前某戶平均申報單位地價×重劃後某戶分配各宗土地總面積(式二),而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申報地價=重劃前某戶平均申報單位地價×重劃前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面積(式一)。準此,本案扣除重劃負擔後,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約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五十六,則重劃後原告分配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少於重劃前申報地價總額,並無不當。至於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較重劃前總面積減少之部分(即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之各項負擔),被告業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合計發給一、二四二、六二二元之「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予原告,則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日後土地所有權移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該重劃負擔總費用與前次移轉申報現值合計一、八六八、五0六元(其重劃前總申報地價僅一、一一七、五六四元),將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中扣除,誠然無損原告之權益。且上開重劃後地價檢算結果,被告業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二00三八七三0號函復原告並副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在案,併予敘明。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二00三八七三0號函,係依據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二00三七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書辦理,並答復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申請書。此觀該函說明一自明。至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再次提出申請更正系爭三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乙案,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二00五六三七五號函復在卷。且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係針對被告原處分所為之,此有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之訴願書及所附原處分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係回復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之申請書及原處分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係事後偽填,應予撤銷云云,委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仍依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平均原規定地價或平均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按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計算總價並分算各宗土地之單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七。【附件七:重劃前某戶平均申報單位地價、重劃後某戶分配土地申報地價總額、重劃後某宗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重劃後某宗土地申報單位地價之計算公式:一、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申報地價\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面積=重劃前某戶平均申報單位地價。
二、一式×重劃後某戶分配各宗土地總面積=重劃後某戶分配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三、二式×某宗土地評定重劃後總地價\某戶分配土地重劃後總評定地價=重劃後某宗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四、三式÷該宗土地重劃後總面積=重劃後某宗土地申報單位地價。】」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雄市第二十九期重劃區,前經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九三四0號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計三十日。原告所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六0、六0之一至六0之一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合計面積九、五七九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二十四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合計三九九.一三平方公尺,各宗土地之前次移轉日期均為六十九年九月,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二、八00元,重劃後原告獲分配新民段三0九、三三一、三三三、三三五地號等四筆土地,重劃後換算地價,其中新民段三三一、三三五地號土地前次移轉日期為六十九年九月、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七三一元,同段三0九地號土地前次移轉日期為八十年七月、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九二四元。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申請將該系爭三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四、八七四元,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九二000三八三八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二00三七六六七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所屬地政處非權責機關,逕以其名義函復原告,於法未合為由,將上開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將全案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二00三八七三0號函復原告略以:「...三、台端申請右開三筆土地更正前次移轉現值一案,經再次調卷重新檢算結果,新民段三三一、三三五號等二筆土地原計算之前次移轉日期、現值同為六十九年九月、每平方公尺二七三一元無誤。至於同段三0九號土地因地籍測量後面積略有增加,其前次移轉現值應分別計算,再換算同一基期後,應更正為八十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三八0五元;原計算前次移轉日期八十年七月、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九二四元係屬錯誤。」等情,有被告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九三四0號公告、高雄市第二十九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被告所屬地政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九二000三八三八號函及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二00三七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二00三八七三0號函附卷及原處分可憑,洵堪認定。經查,高雄市第二十九期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各項圖冊業經被告以前揭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九三四0號公告確定在案,原告與他人共有重劃前菜公段五小段六0、六0之一至六0之十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合計共有土地面積為九、五七九平方公尺,而原告權利範圍為二十四分之一,即原告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原為三九九.一三平方公尺。該等共有土地重劃前每筆土地之前次移轉日期及單價同為六十九年九月、每平方公尺二、八00元,而原告於重劃後獲分配新民段三0九、三三一、三三三、三三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新民段三0九地號,應分配應有部分面積為五八.五六平方公尺,實際分配應有部分面積五九.一三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二三、000元,應繳納差額地價一二、九四七元;另新民段三三一地號,應分配應有部分面積二二.八九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二三、000元;又新民段三三三地號,應分配應有部分面積五九.0七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二五、二00元;以及新民段三三五地號,應分配應有部分面積八
三.0一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二三、000元,足認市地重劃後因土地位置、面積、地號等均已變更。因此,對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依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平均原規定地價或平均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按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計算總價並分算各宗土地之單價。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所屬地政處帶入附件七計算時,第一式、第二式以重劃前菜公段六0地號等十五筆土地總面積三九九‧一三平方公尺計算,然第三式、第四式未以重劃後四筆土地總面積二二三‧五三平方公尺計算,卻以新民段各單筆部分面積計算,顯然錯誤。且若第三式、第四式以單筆計算,第一式、第二式也應以菜公段各單筆部分計算方為正確算法。抑且原告六十九年應有部分土地為三九九‧一三平方公尺,八十年土地重劃後分配二二三‧五三平方公尺,減少一‧七八六倍,重劃後土地現值應更正為八十年度始為正確。被告所屬地政處尚依照六十九年度註記,而其土地現值從二、八00元降低為二、七三一元,土地原總價值誤差百分之四十以上,減少五十幾萬元,自有違誤云云,茲為爭議。是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無非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公式附件七,各計算式應以單宗土地帶入,抑或以四筆土地帶入,而為爭執。爰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一)按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仍依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平均原規定地價或平均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按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計算總價並分算各宗土地之單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七。」附件七:重劃前某戶平均申報單位地價、重劃後某戶分配土地申報地價總額、重劃後某宗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重劃後某宗土地申報單位地價之計算公式則為:一、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申報地價\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面積=重劃前某戶平均申報單位地價。二、一式×重劃後某戶分配「各宗」土地總面積=重劃後某戶分配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三、二式×「某宗」土地評定重劃後總地價\某戶分配土地重劃後總評定地價=重劃後「某宗」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四、三式÷「該宗」土地重劃後總面積=重劃後「某宗」土地申報單位地價。上述計算式,其中一式及二式明定應以「各宗」土地之數額為據;而三式及四式則應以「某宗」或「該宗」土地之數額為據,足認一式、二式應以參加重劃所有土地為計算基礎,此與三式、四式應單宗土地為計算依據,顯有區別。準此,原告所爭執之新民段三0九、三三一、三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申報單位地價,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附件七公式計算結果,應為:
1、新民段三0九地號部分:一式:(2800×399.13)÷399.13=2800元。
二式:2800×(58.56+22.89+59.07+83.01)=625884元。
三式:625884×(23000×58.56)÷(58.56×23000+22.89×23000+59.07×25200+83.01×23000)=159926元。
四式:159926÷58.56=2731元。
又該地號地籍測量後原告應有面積增為五九.一三平方公尺,增配0.五七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一二、九四七元,該增配土地之前次移轉日期及總額為八十年七月一二、九四七元,依物價指數將二者換算為同一基期即八十年七月,則原告所有新民段三0九號土地前次移轉日期、現值為[58.56×2731×16
4.8(六十九年九月物價指數)÷124.3(八十年七月物價指數)+12947]÷59.13=3805元。
2、新民段三三一號地號部分:一式:(2800×399.13)÷399.13=2800元。
二式:2800×223.53=625884元。
三式:625884×(23000×22.89)÷0000000=62512元。
四式:62512÷22.89=2731元。
3、新民段三三五地號部分:一式:(2800×399.13)÷399.13=2800元。
二式:2800×223.53=625884元。
三式:625884×(23000×83.01)÷0000000=226698元。
四式:226698÷83.01=2731元。
原告起訴狀所陳之計算方式,一、二式與上述相同,然第三、四式仍以參加重劃之「各宗」土地全部為計算依據,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附件七公式,尚不相符;另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計算式,二、三、四式均以單筆土地為計算依據,亦與法定計算式不相符合,均難採據。
(二)又重劃後土地之前次移轉申報現值,係由重劃前土地之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所分算,是前次移轉日期自與重劃前土地之前次移轉日期相同,故原告主張應將重劃後土地之前次移轉日期,由六十九年改為八十年,洵屬無據。抑且,重劃後某戶分配土地申報地價總額=重劃前某戶平均申報單位地價×重劃後某戶分配各宗土地總面積,而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申報地價=重劃前某戶平均申報單位地價×重劃前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面積。準此,本案扣除重劃負擔後,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約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五十六,則重劃後原告分配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少於重劃前申報地價總額,並無不當。至於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較重劃前總面積減少之部分(即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之各項負擔),被告業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合計發給一、二四二、六二二元之「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予原告,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日後土地所有權移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該重劃負擔總費用與前次移轉申報現值合計一、八六八、五0六元(其重劃前總申報地價僅一、一一七、五六四元),將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中扣除,無損原告之權益。是原告爭執其土地重劃後總價值減少五十幾萬元,足認被告計算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二00三七六六七號訴願決定將其所屬地政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九二000三八三八號函撤銷後,以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二00三八七三0號函復原告略以:上開新民段三0九、三三一及三三五地號土地更正前次移轉現值,新民段三三一、三三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原計算之前次移轉日期、現值同為六十九年九月、每平方公尺二、七三一元;另同段三0九地號土地因地籍測量後面積略有增加,其前次移轉現值應分別計算,再換算同一基期後,應更正為八十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三、八0五元;原計算前次移轉日期八十年七月、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九二四元係屬錯誤等語,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新民段三0九、三三一、三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前次移轉日期、現值更正為八十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五、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論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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