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國藩金屬網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七四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笠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笠玖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六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四七
五、○○○元,營業稅額二七三、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補徵營業稅額二七三、七五○元,並按所漏稅額二七三、七五○元處八倍罰鍰二、一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所營事業係各種金屬五金、金屬機械及金屬網之製造加工及買賣,與工
程承包等業務。八十七年四月間,原告向笠玖公司購買廢銅料、銅線,為此原告支付貨款,並取得笠玖公司開立之編號NZ000000000、ND00000000、ND00000000、NZ000000000、ND00000000、ND00000000號計銷售額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各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營業稅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六張(下稱系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未涉及任何不法或不實交易。詎四年後之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告忽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通知原告製作談話筆錄,要求原告提供當時營業帳冊及會計帳冊等資料。惟本件八十七年間之交易,迄九十一年間始追查,時日已久,原告內部書面單據未能完整提出,僅提出銷貨單及匯款單據為據,被告竟以笠玖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向他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稅額,構成逃漏稅為由,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中縣稅法字第○九一○五○八九三○○號處分書,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命原告補繳營業稅二七三、七五○元,及裁處漏稅罰二、一九○、○○○元。
⒉惟查,原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笠玖公司等購買廢銅料、銅線進貨,以笠
玖公司開立之發票供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不法。被告於事隔數年後主張笠玖公司係虛設行號,此實非原告以一般交易上之注意所得查悉。原告向笠玖公司購貨,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此完全是民間上正常交易流程,原告與笠玖公司間只是一般正常買賣行為,至於笠玖公司是否另以合法掩飾非法、販賣假發票,原告並不知悉,也無從調查知悉,原告向笠玖公司購買廢銅料、銅線之事實,除有笠玖公司前主管 陳建達 可證外,另原告公司業務經理 謝青龍 亦可為證,懇請鈞院傳喚渠等出庭作證。
⒊被告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笠玖公司係虛設行號,進而遽認原告與笠玖公司
無交易事實,其證據判斷、事實認定,洵有違誤。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第五十一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觀諸上開規定可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以虛報進項稅額作為漏稅罰之科處事由。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確向笠玖公司等購買廢銅料、銅線,已如前述,原告以笠玖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自無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另參照司法院(七九)廳民一字第九四○號函釋見解:「乙說:認應不罰,蓋營利事業向依法登記之廠商進貨,並取得該銷貨、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且經稽徵機關查明有向該銷貨廠商進貨事實,嗣後該銷貨廠商被查獲為虛設行號,如該進貨營利事業事先確不知情,對前項進貨得免依『未依法取得憑證』之違章情節處罰,換言之,受處分人於交易行為當中,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甲公司對乙公司為虛設行號並非明知或有過失而不知,自不應責其過失責任加以處罰。(參見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八四七一號函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財抗字第一三七○號及七十八年財抗字第七一四號裁定)...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按甲公司既『確有向乙公司業務員進貨之事實,並取得發票』,即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之違章情事。本件以採乙說為宜。」,可知營利事業有向廠商進貨之事實,嗣後該銷貨廠商雖被查獲為虛設行號,如該進貨廠商事先確不知情者,對前項進貨自不構成違章情事。本件原告既確有向笠玖公司進貨之事實,且交易過程洵屬一般民間交易,並無任何特殊之處,原告實無從知悉笠玖公司是否係虛設行號,依據上開司法院解釋令函,被告自不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科罰原告。
⒋按被告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即原告違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確實證
明原告有違規之行為,則不得以推測臆斷之證據為補稅科罰之依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處罰之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為要件,或以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如納稅義務人有進貨事實,縱然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申報扣抵,然其能證明就進項稅額無虛報故意或過失,即不得處罰,合先敘明。
⒌本件原告國藩公司確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笠玖公司購買廢銅料、銅線進貨,
以笠玖公司開立之發票供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不法。而依鈞院函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九號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卷宗所示,笠玖公司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核准設立登記,於八十七年間案發當時之代表人原為游金星,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區○段○○○號,雇有員工十餘人,並有公司資產,此有該案件函詢臺北市政府提供笠玖公司自七十九年度至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財產目錄明細表等登記案卷,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笠玖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按。又笠玖公司出售之廢銅料、銅線(COPPER)、鋼鐵(STEEL)等物,大都係由國外進貨,有進口報單數份可稽,足認笠玖公司確實並非專為幫助逃漏營業稅捐而虛設行號公司。又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九號陳建達被訴詐欺等不起訴處分書所示,笠玖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克斯堤那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建達)於八十七年間均有向銀行開立信用狀貸款,並有提供不動產、定存單等擔保品,同時亦已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提單、商業發票等進口資料供開發信用狀銀行審核,且信用狀所載貨物又經報關進口,益見,笠玖公司確實並非虛設行號之公司,上開事實,業經司法嚴格之調查及審理,不容被告以推測臆斷之證據予以否認。
⒍復查謝青龍於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談話時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交款方式雖略有差異,惟本案迄稅捐稽徵機關訪談及偵查時已逾四年,而人之記憶有限,故記憶糢糊,事所衡有,且謝青龍經事後查證,已就資金流向作一明確交代,並經陳建達於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案件中具結作證屬實,又原告如無向笠玖公司進貨,為何要支付如此龐大鉅款予陳建達所屬之笠玖公司及克斯堤那公司?茲再說明如下:㈠原告國藩公司固設立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惟其有一家族關係企業『京強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謝青龍身兼國藩公司及京強公司之業務經理,時常往返台北、台中二地,但大部分時間係住居在台北,而國藩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因需要資金週轉,有友人介紹與合作金庫臺北縣中和市積穗支庫承辦人員熟識,故原告國藩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該合作金庫臺北縣中和市積穗支庫借款並設立戶頭,此見存、提款明細表所示,原告國藩公司確實有按期償還本息自明。㈡依存、提款明細表所示,原告國藩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確有轉帳支出五百八十四萬元及提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其中轉帳款項中之四百八十九萬元轉入克斯堤那實業有限公司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九十五萬元則轉入元懋興業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如前不起訴處分書所示,陳建達係笠玖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克斯堤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系爭貨款五百七十四萬餘元之付款方式,係謝青龍應陳建達之要求,將其中之四百八十九萬元以轉帳方式,由原告國藩公司合作金庫臺北縣中和市積穗支庫帳戶轉入笠玖公司之關係企業克斯堤那實業有限公司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其餘八十餘萬元,則係匯款當日陳建達至臺北市向謝青龍拿取點收。至於國藩公司轉帳予元懋公司之款項則與本案無關,因國藩公司之前另一筆交易尚積欠笠玖公司貨款,而笠玖公司又有欠元懋公司款項,因此笠玖公司請國藩公司直接匯款至元懋公司。是以,原告以轉帳及交付現金方式付款,此完全是民間上正常交易流程,易言之,國藩公司與笠玖公司間只是一般正常之買賣行為,至於當初將貨款匯入元懋公司及克斯堤那公司之帳戶,係因笠玖公司表示其是關係企業或尚積欠該二家公司款項,為便宜起見,笠玖公司請原告直接將部分貨款匯入元懋公司及克斯堤那公司之帳戶,而笠玖公司是否另以合法掩飾非法、販賣假發票,原告並不知悉,也無從調查知悉,蓋原告國藩公司從未與元懋公司及克斯堤那公司進行交易關係,彼此亦素不相識。
⒎從而,被告認為笠玖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其無實際之進銷貨事實,原告自無
可能與之有交易事實,顯係被告臆測之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敬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笠玖公司虛開之統一
發票六紙,金額計五、四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函送原處分機關審理,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談話筆錄及合作金庫雙和分行提款往來明細可稽,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二七三、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時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笠玖公司購買銅線,由笠玖公司負責運送並無託運單,前開貨款付款當天由其業務經理謝青龍與笠玖公司 陳朝漢 於臺北縣中和市合作金庫積穗支庫完成付款簽收手續,並檢附笠玖公司說明書供參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主張向笠玖公司經理陳朝漢購買銅線及支付貨款,自應瞭解交易事實及資金之流向,款項支付對象均應有紀錄,惟原告所稱付款流程及事實均與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查得轉帳支出五、八四○、○○○元,其中四、八九○、○○○元係轉入克斯提那實業有限公司、餘九五○、○○○元係轉入元懋興業有限公司之帳戶等查獲資料不符,顯非事實,另原告主張留存自用現金九一、二五○元之帳載資料迄未提供;又笠玖公司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為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向笠玖公司進貨,無法提供具體事證,被告機關補徵營業稅額二七三、七五○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時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笠玖公司六批銅線交易,涉及違章漏稅乙案,目前該案已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六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審理中,法院尚未判決,就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請待法院判決終了,依法行事云云,資為爭議。申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七四五四號訴願決定略以,第查原告訴稱法院尚未判決,就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應待法院判決終了乙節,按稽徵機關本於權責核實課稅在課稅要件與犯罪要件未必一致之情形下,無須等待以起訴或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核課處分之唯一依據。原告主張向笠玖公司經理陳朝漢購買銅線及支付貨款,自應瞭解交易事實及資金之流向,款項支付對象均應有紀錄,惟原告所稱付款流程及事實均與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查得轉帳支出五、八四○、○○○元,其中四、八九○、○○○元係轉入克斯提那實業有限公司、餘九五○、○○○元係轉入元懋興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不符,顯非實在,另原告主張留存自用現金九一、二五○元之帳載資料迄未提供;又笠玖公司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為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依首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原告主張其向笠玖公司進貨,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且依據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亦查無陳朝漢申報笠玖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是原告所訴,尚無可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向笠玖公司進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並無不法,因
時日已久,僅能提出銷貨單及匯款單據為憑,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完全是民間正常交易流程,亦無法知悉笠玖公司是否以合法掩飾非法、販賣假發票,依據司法院(七九)廳民一字第九四○號解釋令函,自不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科罰云云。
⑷本件原告復執前詞爭訟,按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包括營業人無進貨事實
,向虛設行號購買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者;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未取得銷貨商所開立之憑證而向虛設行號購買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取得銷貨商交付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營業人取得無效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及營業人以取得偽造或變造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等情形。原告主張係向笠玖公司進貨取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將款項交付該公司,則原告應有支付貨款代價給該公司之義務,居於社會通念其理應直接交付貨款給銷方,以證明其已經清償債務,惟其捨此途竟將款項匯給他人,卻又主張係向笠玖公司進貨,而笠玖公司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宏廣企業社、萬舟達實業有限公司、松葦有限公司等及擅自歇業之笠利企業有限公司、北泰企業行、克斯提那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合計三○一、○八七、六四六元充當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六七一張,金額七四三、三二八、二七七元,予同案涉嫌虛設行號宏廣企業社、萬舟達實業有限公司及同址擅自歇業營業人克斯提那實業有限公司等二十五家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三七、一六六、四五○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刑責在案。況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取具笠玖公司之統一發票六紙,金額計五、四七五、○○○元,於當日立即將此進貨以相同單價開立六張發票與笠利企業有限公司,總金額亦為五、四七五、○○○元,涉嫌虛進虛銷部分經分別減除申報之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五、四七五、○○○元,而原告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未提出復查已告確定。足證原告所稱顯非屬實,所訴應不足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
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⑵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笠玖公司虛開之統一
發票六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二、一九○、○○○元,並無違誤。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二、一九○、○○○元,審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⑶訴訟意旨略謂:同補徵營業稅理由。
⑷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笠玖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六紙金額計五、四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按所漏稅額二七三、七五○元處八倍罰鍰二、一九○、○○○元,惟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罰鍰變更核定按所漏稅額二七三、七五○元處七倍罰鍰一、九一六、二○○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二、一九○、○○○元應予追減二七三、八○○元,原告其餘之訴應不足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駁回部分: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笠玖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六紙,金額計五、四七五、○○○元,營業稅額二七三、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原處分機關補徵營業稅額二
七三、七五○元,並按所漏稅額二七三、七五○元處八倍罰鍰二、一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笠玖公司購買銅線,由笠玖公司負責運
送並無託運單,前開貨款付款當天由其業務經理謝青龍與笠玖公司陳建達(原名陳朝漢)於臺北縣中和市合作金庫積穗支庫完成付款簽收手續云云。惟查證人謝青龍於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屯分處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前開貨款計五、七四八、七五○元(含稅)係以台北縣中和市合作金庫積穗支庫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支出付款,付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由伊與陳建達在積穗支庫完成付款簽收程序,由 伊開立 取款條,笠玖公司人員當場填寫合作金庫聯儲單,將該筆款項存入笠玖公司所開設合作金庫帳戶,當日轉帳支出五、八四○、○○○元與貨款差額九一、二五○元,係原告留存自用之零用金額等情(見原處分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證人謝青龍提出原告之前開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該帳戶雖確有轉帳支出五、八四○、○○○萬元之事實,然據合作金庫雙和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合金雙和字第○九一○○○三五○八號函覆該筆款項其中四、八九○、○○○元係轉入克斯堤那實業有限公司台北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其餘九五○、○○○元係轉入元懋興業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一三九、一四○頁),核與證人謝青龍於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屯分處所述不符。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貨款五百七十四萬餘元之付款方式,係謝青龍應陳建達之要求,將其中四、八九○、○○○元以轉帳方式,由原告國藩公司合作金庫臺北縣中和市積穗支庫帳戶轉入笠玖公司之關係企業克斯堤那實業有限公司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其餘八十餘萬元,則係匯款當日陳建達至臺北市向謝青龍拿取點收。至於國藩公司轉帳予元懋公司之款項則與本案無關,因國藩公司之前另一筆交易尚積欠笠玖公司貨款,而笠玖公司又有欠元懋興業有限公司款項,因此笠玖公司請國藩公司直接匯款至元懋公司云云。惟原告如何付款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令人採信,況依商業交易習慣,一般均由買方直接交付貨款給賣方,以證明其已經清償債務。準此,原告若確有向笠玖公司進貨,理應由原告簽發同額支票交予笠玖公司即可完成付款手續,若未簽發支票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只須將貨款金額直接匯入笠玖公司之帳戶內,焉有將貨款匯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且其所匯金額又與貨款不符,如此輾轉曲折,顯違一般商場上之交易習慣,原告所稱之付款方式,自不足採。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取具笠玖公司之統一發票六紙,金額計五、四七五、○○○元,於當日立即將此進貨以相同單價開立六張發票與笠利企業有限公司,總金額亦為五、四七五、○○○元,涉嫌虛進虛銷部分經被告機關分別減除申報之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五、四七五、○○○元,原告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未提出復查已告確定,而笠玖公司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為虛進虛銷之涉嫌虛設行號,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見原處分卷第四九至七六頁)、商品明細帳、審查報告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四至九六頁)。則原告於同一天進貨,又於同日以同一價格出售,顯然是虛進虛銷,已堪認定。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基此,本院於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中所認定之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無進貨事實,取具笠玖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六紙,金額計五、四七五、○○○元,依法即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予以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此部分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且本件已無再訊問證人謝青龍、陳建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撤銷部分: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笠玖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六紙金額計五、四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雖非無見。惟本件原告違章罰鍰處分尚未確定,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函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上開情形已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該函令有利於原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及適用,尚嫌未洽,應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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